1、1920年《最低年龄(海上)公约》(第7号公约)(1936年12月1日批准)
规定儿童在14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于船舶上。
2、1921年《结社权(农业)公约》(第11号公约)(1934年4月27日批准)
要求承允保证农业工人取得与工业工人同等的集会结社权,并废除限制农业工人集会结社权的一切法令或其他规定。
3、1921年《每周休息(工业)公约》(第14号公约)(1934年5月17日批准)
规定工业企业全体职工,应于每七日的期间内享有连续至少二十四小时的休息时间。
4、1921年《最低年龄(扒炭工及司炉工)公约》(第15号公约)(1936年12月2日批准)
规定凡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船舶上充任扒炭工或司炉工。
5、1921年《未成年人(海上)的体格检查公约》(第16号公约)(1936年12月2日批准)
规定任何船舶对于十八岁以下的儿童或未成年人的使用,应以提出其适宜于此种工作并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医生签字的体格检查说明书为条件。
6、1925年《同等待遇(事故赔偿)公约》(第19号公约)(1934年4月27日批准)
要求承允对于已批准本公约的任何其他会员国的人民在其国境内因工业意外事故而受伤害者,或对于需其赡养的家属,在工人赔偿方面,应给予与本国人民同等的待遇。
7、1926年《海员协议条款公约》(第22号公约)(1936年12月2日批准)
要求船主或其代表应与海员双方签定协议。
8、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第23号公约)(1936年12月2日批准)
规定海员在受雇佣期间或在受雇佣期满时被送登岸者,应享有被送回本国或其受雇用的港口或船舶开航的港口的权利.
9、1928年《确定最低工资办法公约》(第26号公约)(1930年5月5日批准)
要求承允制定或维持一种办法,以便能为那些在无从用集体协议或其他方法有效规定工资旦工资特别低廉的若干种行业中工作的工人,确定最低工资。
10、1929年《标明重量(航运包裹)公约》(第27号公约)(1931年6月24日批准)
规定凡在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国境内交付总重量在一千公斤或以上的任何包裹或物件,由海道或内河运送者,应在未装上船舶之前,标明其总重量于该包裹或物件外面。
11、1932年《伤害防护(码头工人)公约》(修订本)(第32号公约)(1935年11月30日批准)
规定工人往来在装卸工作场所所需通过的船坞、码头、埠头或其他类似处所的任何要道及岸上的任何此种工作场所均应适当顾及用此要道或工作场所的工人的安全而加以维护。
12、1935年《井下劳动(妇女)公约》(第45号公约)(1936年12月2日批准)
规定凡女性概不得使用于任何矿井的井下劳动。
13、1937年《最低年龄(工业)公约》(修订本)(第59号公约)(1940年1月21日批准)
规定凡儿童在十五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任何公营或私营工业企业。
14、1946年《最后条款修正公约》(第80号公约)(1940年1月21日批准)
我国于1984年5月全部承认了1949年以前旧中国批准的14个国际劳工公约。
15、1951年《同酬公约》(第100号公约)(1990年11月2日批准)
要求各会员国促进并保证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16、1976年《(国际劳工标准)三方协商公约》(第144号公约)(1990年11月1日批准)
要求承诺保证就国际劳工组织活动的有关事宜,在政府、雇主和工人的代表之间进行有效协商。
17、1983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第159号公约)(1988年2月2日批准)
要求各会员国制定实施有关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的国家政策。
18、1990年《化学品公约》(第170号公约)(1995年1月11日批准)
要求会员国制定和实施一项有关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政策。
19、1964年《就业政策公约》(第122号公约)(1997年11月17日批准)
要求会员国宣布并实行一项积极的政策,其目的在于促进充分的、自由选择的生产性就业。
20、1973年《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公约)(1999年4月28日批准)
要求会员国制订有关法律规定,保证最低就业年龄不低于15岁,目的是消除童工劳动。
21、1978年《劳动行政管理公约》(第150号公约)(2001年10月27日批准)
规定劳动行政管理的作用和职能为从事国家劳动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准备、实施、协调和监督检查,对就业、失业和不充分就业问题、以及劳动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各方面问题进行研究解决,为雇主和工人及其各自组织提供服务。
22、1988年《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第167号公约)(2001年10月27日重新批准)
规定批准国应参照国际标准制定有关建筑业安全卫生的法律和条例并使之生效,在建筑施工中应明确雇主、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为保证安全生产所应负的责任,确保建筑工地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公约还对建筑施工工作场地、机械、作业方式、以及工人的个人防护和急救措施等做了具体规定。
23、1999年《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公约)(2002年6月29日批准)
该公约要求禁止和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现象,包括奴役、强迫劳动和贩运。
24、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公约)(2005年8月28日批准)
凡本公约生效的会员国,承诺宣布和遵循一项旨在以符合国家条件和惯例的方法促进就业和职业机会均等和待遇平等的国家政策,以消除这方面的任何歧视。
25、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第155号公约)(2007年批准)
26、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第155号公约)(2015年8月29日批准)
规定了海员的最低从业要求、就业条件、船上生活设施标准、职业健康安全保障等内容
27、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公约)(2022年4月20日批准)
28、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公约)(2022年4月20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