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长点睛: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是企业风险管理的一种方法。“工伤保险”和“商业意外伤害险”是比较容易混淆的两种保险。
如果单位为员工购买了商业人身意外伤害险,员工拿到商业保险后,还能再获得工伤保险费用吗?
案例回顾
2011年11月,被告水湾公司与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签订委托招聘合同,约定:鑫隆公司为水湾公司名下“中洋16”轮、“中洋18”轮、“中洋26”轮等6艘船舶招聘远洋船员,以鑫隆公司名义与应聘船员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水湾公司享有和承担;鑫隆公司在与应聘船员签订聘用合同时应当口头向其披露委托方,经应聘船员无异议后方可签订聘用合同。
2012年7月8日,安东卫与鑫隆公司签订大管轮聘用合同,合同约定:鑫隆公司招聘安东卫为远洋大管轮职务船员,聘用期限为两年半,自安东卫出境日9月1日起至安东卫所在船只抵境日或合同到期日止;鑫隆公司负责为安东卫投保人身意外险,如在聘用期内发生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
2012年8月22日,被告水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安东卫在内的48名船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额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水湾公司于投保当日缴纳了保费。
2012年9月,安东卫等14名船员被派遣至“中洋26”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2013年8月5日1730时,“中洋26”轮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侧翻。2014年1月16日,安东卫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人保公司向原告安民重和兰自姣实际支付了安东卫身故赔偿金60万元。
2014年12月10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越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确认鑫隆公司与安东卫签订聘用合同的行为属于隐名代理,鑫隆公司与安东卫签订的聘用合同直接约束水湾公司和安东卫,水湾公司与安东卫存在劳动关系。水湾公司对该判决结论予以认可。2015年3月1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安东卫于2013年8月5日因工外出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属于工伤。
另查明:原告安民重是安东卫的父亲,原告兰自姣是安东卫的母亲。兰自姣持有栾川县残疾人联合会填发的残疾人证,记载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3级。
法院观点
一审认为
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安东卫受被告水湾公司聘用在“中洋 26”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安东卫与水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水湾公司没有为安东卫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水湾公司应向原告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安东卫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水湾公司虽然为安东卫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与安东卫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在聘用期内如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但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协商予以免除。安民重和兰自姣以意外伤害保险单受益人身份取得商业保险赔偿金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水湾公司关于安民重和兰自姣已取得60万元商业保险金即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的抗辩不能成立。
二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该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水湾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上诉人水湾公司未为安东卫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水湾公司应向安东卫的父母被上诉人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水湾公司为安东卫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水湾公司为安东卫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水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此外,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上诉人水湾公司称被上诉人安民重和兰自姣同时获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待遇属一事二赔、违反公平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正确,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