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10月19日法 (经)复〔1988〕50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8〕43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的双方仍然是企业与职工。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和诉讼地位上是平等的。此类案件不是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请示(1988年8月2日陕高法研〔1988〕43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