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2014)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

(闽政办〔2014〕10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7月13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意见

(省人社厅、省财政厅 2014年7月)

  为贯彻《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精神,加强生育保险管理,保障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推进我省生育保险工作可持续发展,结合本省实际,现提出进一步加强我省职工生育保险工作意见。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应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及时办理参保登记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设区市统筹,各统筹区(省本级、平潭综合实验区为独立统筹区)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基金。用人单位应按其工资总额的0.7%按月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费率需超出0.7%的,应由统筹区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

  机关、财政核拨或核补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费率减半征收。

  三、生育保险基金实行预算管理,各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当地的预决算草案,经同级人社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联合报送同级政府审批。

  四、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五、各统筹区要按照参保范围、缴费标准、待遇水平、经办管理、基金管理、信息系统“六个统一”的标准,进一步完善设区市统筹。同一统筹区内的生育保险基金要统筹管理,并账运行。

  六、职工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我省计划生育政策,且在分娩、妊娠终止、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连续缴费满12个月(含当月)的,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用。

  参保男职工本人享受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津贴和医疗费用待遇。

  参保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其未就业配偶没有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由生育保险基金参照职工参保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支付生育的医疗费用。

  生育保险与其它社会保险不实行重复报销和补偿报销。

  七、职工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按规定领取生育津贴。机关、财政核拨或核补的事业单位参保人员按原渠道领取工资,不享受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按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以每月30天进行折算,按日计发,时间标准如下:

  (一)生育:顺产98天;难产(含剖宫产)的增加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二)流产(含人工流产或引产):怀孕未满4个(妊娠)月流产的15天;怀孕满4个(妊娠)月流产的42天;怀孕满7个(妊娠)月流产的98天。

  (三)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宫内节育器的7天;摘取宫内节育器的3天;输卵管结扎的30天;输精管结扎的15天;输卵管复通术的30天;输精管复通术的15天。

  八、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生育的医疗费用指职工生育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指职工因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各统筹区按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规范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三目录”标准,原则上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生育医疗机构按单病种付费实行即时刷卡结算。

  分娩住院期间妊娠合并症、并发症的治疗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自胎儿娩出14天(含14天)后,生育女职工的医疗费用不再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九、职工因异地居住等原因,需要在统筹地以外地区或非协议定点生育医疗机构生育的,应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备案,经同意后就医。急诊或抢救的,可在非定点生育医疗机构就医。异地或急诊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报销标准执行参保地的政策。

  十、生育保险关系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可以转移接续。职工因正常工作调动或劳动关系改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生育保险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职工在省内不同统筹地区参加生育保险或生育医疗费统筹的缴费年限,统筹区之间应相互认可,关系转移前后的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具体转移接续办法由省人社厅另行制定。

  十一、在本省辖区内合法就业的外籍(含港、澳、台)人员,生育保险关系存续期间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十二、医疗事故和境外(含港、澳、台)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以及应由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医疗费用等,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十三、职工应当自生育之日起12个月内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6个月内携带相应材料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所需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材料齐全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

  十四、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参保并足额缴费,或中断缴费致职工生育待遇无法享受的,其职工产假、流产或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十五、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生育保险工作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十六、各级人社部门要积极探索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协同推进、统一管理的服务模式,进一步完善工作措施,理顺管理职能,加快推进统筹区内生育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职能整合工作。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信息系统建设,进一步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努力实现生育津贴的社会化发放和生育医疗费即时刷卡结算,为参保职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十七、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部门职责,协调配合相关单位共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不断扩大覆盖面,强化基金征缴,努力做到应保尽保,确保应收尽收。同时,加强基金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反欺诈机制,持续推进生育保险制度健康发展。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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