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员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复函(2011)

(2011年2月15日 法研〔2011〕20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贵局公经商贸[2011]13号《关于请对薄××、周××案有关犯罪主体问题进行认定的函》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单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主要理由是: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单位”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的单位概念不尽一致,前者是指作为犯罪主体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后者是指财产被侵害需要刑法保护的“单位”,责任追究针对的是该“单位”中的个人。有关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主要是考虑此类企业因无独立财产、个人与企业行为的界限难以区分;不具备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立法的目的基于保护单位财产,惩处单位内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因此该款规定中的“单位”应当也包括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解散。鉴于本案被害单位在2007年12月11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对于此后实施的相关行为的性质认定,需要进一步核实相关案件被害单位是否已经解散。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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